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恐嚇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與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南利商行」負責人 吳國昌 (通緝中)、其母 吳許 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名籍不詳綽號「銀隆」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南利商行」會計甲○○並無侵占存貨之事實,仍基於意圖使吳國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6日某時許,依吳國昌指示夥同「銀隆」至上揭商行與 吳許有 會合後,乙○○先從辦公室撥電話給吳國昌,由吳國昌透過電話與吳許有、乙○○、「銀隆」一同誣指甲○○侵占存貨,必須簽切結書以賠償,及由吳國昌以電話擴音方式對甲○○恫嚇稱:「如果不簽切結書,就叫乙○○及『銀隆』押你回家」等語,吳許有並在場對甲○○嚇稱:「如果不簽,就照吳國昌說的,押你回去,回去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乙○○及「銀隆」則在旁作勢要將甲○○拉走,使甲○○心生畏懼而簽下切結書,承認侵占庫存價值新臺幣(下同)113,507元之貨物。惟甲○○因心有不甘,在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故意填寫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嗣後並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得利犯行,辯稱:當天伊根本沒有去「南利商行」,更沒有恐嚇甲○○簽立切結書云云。然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96號吳許有恐嚇取財案件訊問時指訴綦詳(見94年度偵10637號卷第16-18頁、第4-6頁;94年偵10637號卷第40-41、46-47、51-52頁;95偵緝896號卷第23-27、39-41、81-83、92-94頁;94簡7096號卷第24-25頁),且始終一致,其於上開法院訊問時證稱:吳許有與二名男生到辦公室,其中一年輕人拿擴音電話裝在電話上命令伊撥電話給吳國昌,吳國昌叫伊寫切結書,旁邊二名年輕人很兇,吳許有在旁監督二名年輕人的行為,吳許有說伊不簽切結書的話,就照她兒子的方法押伊回去,押伊回去會發生何事,她就不敢講。後來 林景義 出現,沒有表示就走了。後伊害怕就簽切結書。後來 謝芳珠 打來關切,伊問她為何知道這件事,她說林景義告訴她的,林景義怕伊想不開等語(見另案院卷第24-25頁)。
㈡另林景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簽結切書時
伊在場,吳國昌當時用電話擴音跟甲○○講,要她有做要承認等語(見95偵緝896號卷第81-83頁、92-94頁;原審卷第56-59頁),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林景義均證稱:
不記得被告乙○○是否在場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警詢時所陳述,因距離案發比較近,伊有講實話等語,而其於警詢時稱:當時乙○○及綽號「 銀龍 」男子及吳國昌母親吳許有等人,於93年9月6日質問甲○○說,如確實有侵占公司庫存貨品水錢,就承認並填寫切結書,如沒有被冤枉的話就不用承認及填寫切結書等,當時他們等人並沒有出言恐嚇,而該件事當時伊有在場等語(見0000000號卷第41頁),雖其上開所證:「當時他們等人並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應係迴護之詞而不能採信(詳如後述),但其陳述被告乙○○當時確在場等語部分,則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此部分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即相符合,而應可採信,故於93年9月6日,在「南利商行」上址,吳國昌以電話要求甲○○簽寫切結書時,被告確實在場之情,應可認定。
㈢另林景義雖始終稱:吳國昌等人並未出言恐嚇甲○○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告訴人甲○○當時在哭,而老闆(指吳國昌)口氣則像黑道一樣會罵髒話等語(見95年9月13日偵訊筆錄,95偵896號卷第81頁),再參諸謝芳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林景義和他們僱用的一位員工到伊檳榔攤,跟伊說他怕甲○○會自殺,伊問為什麼,他說他老闆叫一些人押著甲○○寫本票或切結書。伊擔心甲○○自殺,所以馬上打電話安慰甲○○等語(見95年8月25日偵訊,95偵緝896號卷第66頁),則依上開2人所證,足證甲○○確係於簽寫切結書後即情緒崩潰,據此足認吳國昌等人當時確有以恐嚇方法令甲○○簽寫切結書之情,否則林景義當無擔心甲○○自殺,並通知謝芳珠,謝芳珠再打電話安慰甲○○之情。故林景義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與常情未合,而有迴護被告等人之虞,而不能採信。
㈣再參以告訴人甲○○自始即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且
前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駁回再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在告訴人否認且無證據證明情形下,若非受恐嚇等外力影響,豈有突然改口承認並主動書立切結書之可能?又當天吳國昌有透過電話恐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因認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所立之93年9月4日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4偵1063
7號卷第26頁),故告訴人確係被迫簽下上開切結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另告訴人係於哭得眼淚直流蹲坐在地情況下簽立切結書,林
景義見狀擔心告訴人自殺而要謝芳珠去看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衡情,若非在場之人協同吳國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僅單憑吳國昌透過電話恫嚇,當不至於使告訴人畏懼至哭倒在地,並使旁觀之林景義認為告訴人深受打擊而有自殺之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與告訴人係熟識(見原審卷第62頁),是兩人應僅有相識之誼而別無宿怨,又被告非「南利商行」股東、職員,與告訴人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毫無利益關聯,再者,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亦與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無涉,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有共同恐嚇行為之必要與動機。是告訴人仍一再堅指被告撥打電話先讓吳國昌透過電話擴音出言恫嚇,復受吳國昌、吳許有指示作勢將伊拉起押走,而共同恐嚇等情,參諸上開事證,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另吳許有雖曾供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亦未在場云云
,然吳許有係本案共犯,並經法院另案認定與被告、「銀隆」共同在場恐嚇告訴人等情,亦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是其所言實有意圖卸免自己、共犯刑責之虞,且其所稱,復與前開事證及被告偵查中所供:伊認識吳許有等語均相違(見95年3月16日偵訊,94偵緝896號卷第19頁),而不能採信,故吳許有上開陳述,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吳國昌、吳許有、綽號「銀隆」男子共同為本案恐嚇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仍與訴外人吳國昌、其母吳許有及不詳年籍綽號「銀隆」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簽立系爭切結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另被告與吳國昌、吳許有、綽號「銀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應予減刑,原審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賭博、贓物、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又為圖吳國昌不法之利益,與吳許有、吳國昌、「銀隆」共同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所為亦屬不該,並因此導致告訴人患有左耳聽覺過敏、憂鬱性疾病等,此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可證(見95偵緝896號卷第45、46、58-61頁);惟念其非主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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