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8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8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所載之「而持有之。」應補充記載為「而持有之。嗣因陳東助之弟 陳建中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陳建中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外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前揭梅片28片,始循線查悉上情。」,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所載之「嗣均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 嗣警 因另案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天天旅店執行搜索時,經在場之陳東助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前揭咖啡包6包,……」;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陳建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東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85頁至第247頁、第35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59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橘紅色圓形錠劑28粒(驗前淨重29.5040公克、取樣1.4708公克,驗餘淨重28.033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見附表編號一證據出處欄)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褐色粉末6包(驗前總淨重19.76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下稱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附表編號二證據出處欄)可稽,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28只、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愷他命30包」、「其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雖屬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證據出處│├──┼───────────┼──────────┼──────────────┤│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拾捌粒(驗餘淨重貳│108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115頁│││命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拾捌點零參參貳公克,│至第118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4日航藥││││裝袋貳拾捌只)│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二│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陸包(驗前總淨重壹拾│108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卷第343│││褐色粉末│玖點柒陸公克,取零點│頁至第34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參壹公克鑑定用罄,含│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鑑字第1││││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000000000號鑑定書││││袋陸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