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82號、108年度偵字第2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相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尹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稍晚某時改至同市區○○街○○號之「VHOTEL」房間內休憩時,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02公克)等物品。警方復於同日下午1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94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第11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598)、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93至95頁),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此次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華 」之男子云云(見偵卷第25至26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本分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調取資料,目前尚在積極偵辦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1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601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回覆略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北檢泰荒108毒偵3582字第10800989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前述,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程式設計師(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含袋毛重0.602公克,淨重0.32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情,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7頁),顯見上開物品內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