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璋應於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國璋(下稱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已於同年月19日送交原審法院。惟其抗告狀僅以「不服本院之裁定,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有不合。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未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