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31號聲請覆審人 吳佳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下稱相關證明文件)。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吳佳峯請求刑事補償,未依規定附具相關證明文件,程式尚有欠缺,經原決定機關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原決定以聲請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駁回其請求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尚無不合,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一罪二罰之違法情形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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