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重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10年度台重覆字第7號聲請重審人 唐崇仁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確定決定(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本庭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庭確定決定聲明不服,而未以聲請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唐崇仁對於本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確定決定,提出「(刑事補償)陳述」狀,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二、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對於本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聲請書狀之記載,認為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一事二罰,遭受法律「剝皮」,蒙受冤獄,卻僅因逾2年請求期限,而無法獲得刑事補償,顯有違比例原則等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鄭純惠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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