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37號聲請覆審人 蔡明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請求刑事補償,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明定。然所謂「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係指刑罰之執行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而言。倘無逾期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情形,自無請求補償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蔡明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9月26日經警查獲,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1月),而自同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1年),自90年10月23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期間因表現良好,而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續送強制戒治,自91年8月12日至92年3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自92年3月2日至92年10月1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因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經裁定於90年9月26日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於90年10月23日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依法追訴處罰、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期起算日為92年3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92年10月1日。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安處分、刑罰之執行期間,並未逾越確定裁判之保安處分或宣告刑期間,核無聲請人所指在監所之執行逾期之情。原決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期間,誤載為90年9月26日至90年11月12日止,並以聲請人並未同時受羈押,不生折抵刑期之問題,亦無刑罰之執行逾越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予以補償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聲請覆審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自90年
9月26日至90年11月12日,顯逾法定期間有18日之多,再送強制戒治期間應係自90年10月25日至91年10月24日止,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應至92年5月23日執行期滿,但本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係92年10月1日,又多出數月不明執行期間等語,顯有誤解,其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鄭純惠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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