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有麗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有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992,157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於聲請前二年間從事股票投資(後詳),惟該等投資並非對他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故聲請人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2.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07年11月12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1,992,157元,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1頁)。金融機構陳報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為122,224元,臺灣新光銀行為105,488元,聯邦銀行為309,421元,中國信託銀行為215,072元,玉山銀行為322,319元,國泰世華銀行為413,162元(調解卷第115、117、122、125、140、142頁)。聲請人依上揭信用報告而陳報花旗銀行債權為361,732元、永豐銀行債權為178,020元(調解卷第8至9、13頁)。共計2,027,438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11月27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並無工作收入,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佐(調解卷第108頁)。聲請人並主張其父母願給付聲請人每月22,000元作為照顧之對價,將以此部分收入作為日後更生清償之依據(本院卷第111、580頁)。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車號:0000-00),係2004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調解卷第18頁)。
(2)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
(3)聲請人曾從事股票投資,並稱股利所得106年度為983,433元、107年度為65,119元等情,有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券交割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110、111、7、45、46頁、本院卷第33至61頁),惟聲請人稱現已無證券餘額等情,並提出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與證券交割存摺影本為證(調解卷第7、19至107頁、本院卷第117至567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必要生活費支出,業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佐(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則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105年11月27日至107年11月26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55,120元(計算式:15,162×1.2倍×12個月×(比例35天/365天)+15,544×1.2倍×12個月+16,157×1.2倍×12個月×(比例330天/365天)=455,120)。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027,438元,聲請人如以所稱每月收入22,000元全額清償債務,其尚須逾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27,438÷22,000元=92.1個月即7.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本金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