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峻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峻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被告其他確定前案所宣告之刑,經板橋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有入監執行之紀錄,復故意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參以前開執行係以實際入監服刑,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同類型之毒品犯罪,足見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毒品前科,可知被告素行不佳,量刑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併參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餘淨重總計4.06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揭毒品之包裝袋7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併依同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25號被告朱峻毅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所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嗣於同年5月2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西園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未及施用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4.0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7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43號鑑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峻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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