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重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110年度台重覆字第1號聲請重審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確定決定(109年度台覆字第15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之程式即不合法,依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許家銘對於本庭109度台覆字第15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其重審書狀之記載,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誤認伊有累犯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2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嗣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伊就系爭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與其他刑事判決並無併罰而未執行完畢情形,自得就所受「2月」之損害請求刑事補償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決定不服之理由,而未據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