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粧與告訴人 王文香 為朋友,被告張寶粧於民國105年6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王文香經營之KTV小吃店內,與告訴人王文香因酒錢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張寶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告訴人王文香撞地板及毆打身體多處,致告訴人王文香受有頭痛、兩側上肢多處破皮、右小腿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寶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香告訴被告張寶粧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張寶粧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王文香與被告張寶粧於105年11月10日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文香願意原諒被告張寶粧,同意無條件和解,當庭撤回告訴,並具狀提出撤回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王文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