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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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王素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8月中旬某日,行經新北市三重」應更正為「103年9月5日下午某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第6行「廣洲街口」應更正為「廣州街口」;第7行「其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應更正為「在警員尚未發覺前,其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房王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路上偶遇警員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頁、第6頁),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羅月英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擺路邊攤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偵卷第5至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019號被告房王素貞
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王素貞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行經新北市三重三德公園內籃球場旁,因見羅月英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以手牽該腳踏車之方式離去。
嗣於103年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廣洲街口,因形跡可疑,遭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盤查,其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王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扣遭竊腳踏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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