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24號原告 李清甜 被告 陳烏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9月2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十餘年來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威脅、出言恐嚇、辱罵,更經常將離婚之話語掛在嘴邊,十年來已寫了三張離婚協議書,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房已三年餘,最近於103年7月15日,被告不願分擔電費、生活費,竟衝至原告房間用腳踹踢原告,並恐嚇稱要踹死原告、要殺了原告、剁成塊、祭 陳家 祖先等語,令原告身心受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8年9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盈志 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從小到大看過很多次,爸爸會用拳頭打、用腳踢,也會丟東西,會罵三字經,常講一些恐嚇威脅的話,威脅說要殺了媽媽,剁成塊,祭陳家祖先,這樣的事經常發生,我覺得他的精神好像有問題」、「(問:爸媽是否分房睡很多年?)對,三年以上」、「(問:最近爸媽還有住在一起?)沒有,103年7月15日發生事情後媽媽就搬出去了」、「(問:爸媽平時互動如何?)爸爸時好時壞,壞的時候比較多,好的時候會一起吃飯、看電視聊天,有時會一起散步,但是很少,大部分時間是衝突吵架,爸爸個性比較衝動,無法跟人溝通」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長期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03年7月15日毆打、恐嚇原告,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