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陳錫南 相對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改判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維持,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2,800元;第二、三審各繳納裁判費724,200元,合計1,931,200元【計算式:482,800+724,200+724,200=1,931,200】。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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