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漢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漢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漢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2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0月8日│103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096號│103年度偵字第46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40號│103年度簡字第51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40號│103年度簡字第514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日│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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