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祥因犯侵占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宣告刑總和(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宣告刑總和(即拘役65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6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5年度│105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調偵字第528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同左││├────┼────────────┼─────────────────────────┤│事實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41號│105年度簡字第3600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5年5月6日│105年8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11月29日│├───┴────┼────────────┼─────────────────────────┤│備註│105年度執字第8257號│105年度執字第14998號(2、3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