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31日之
101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聲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在環東市場的洗手間發生口角,伊是向告訴人說「如果我有向你借錢,我絕子絕孫,不得好死」,當時到現場處理的警員都有聽到,伊沒有犯罪的事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彭鎔淼 於偵查中證述遭恐嚇情節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邱文送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第35頁)。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出具任何正當事由無法到庭之憑據或佐證,被告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