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 傅曉雲
陸靜容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靜原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計算方法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被繼承人陸尚斌遺產核定總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567,699-37,910=529,789)(參備註)。
二、原告傅曉雲於被繼承人陸尚斌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458+12,399=12,857)。
三、原告傅曉雲自被繼承人陸尚斌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529,789-12,857)÷2=258,466〕。
四、被繼承人陸尚斌之遺產扣除原告傅曉雲前揭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餘額為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529,789-258,466=271,323),兩造三人每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故每人各分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271,323×1/3=90,441)。
五、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258,466+(90,441×2)=439,348。
備註:被繼承人陸尚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價額雖為五十
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股發字第○○○一六七號函稱被繼承人陸尚斌死亡時於該公司僅有股數三千七百九十一股,並無其他投資,故應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另行記載之大同公司投資三萬七千九百十元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