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交簡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獻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3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判決在案,然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參照前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
┌──┬──────────────────┬──────────────────┐│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溫獻禮│温獻禮││人欄│││├──┼──────────────────┼──────────────────┤│主文│溫獻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温獻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欄│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被告溫獻禮│被告温獻禮││及理││││由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