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明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人
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曾於88年4月21日修正,故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提高為3
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即原定3,000元提高為3倍等於9,000元),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黃金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
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1041號、第103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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