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郭庭宗
被 告 林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停車時駕車不慎,而碰
撞原告所有設於該處之廚房風管(下稱系爭風管),經委請
訴外人翔琪靜電風管有限公司檢修後,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42,000
元),又本件事故前系爭風管並無毀損之痕跡,系爭風管確
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僅有將
肇事車輛停在系爭風管附近,打電話給客人,確認客人在家
後,被告有稍微移動一下,然並未碰撞到系爭風管,只有碰
到水溝蓋,原告配偶就稱被告有碰撞系爭風管,因為被告自
認未碰撞系爭風管,始自行駕車離去,且依肇事車輛高度,
亦無法碰撞系爭風管,縱令有碰撞系爭風管,按現場情形應
會阻擋住在場證人之視線,在場證人應該看不到肇事車輛有
無碰撞系爭風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
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風管遭肇事車輛擦撞而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參以證人 賴詩彩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家
裡看電視,聽到外面有很大之聲響,伊就馬上外出查看,看
到有1臺自用小貨車擦撞新北市○○區○○街○○○號牆上之
風管,撞上後該車輛就馬上後退,隨後就急駛離去,伊和屋
主只是鄰居,也不認識肇事車輛駕駛等語;參以員警於事故
當日所攝系爭風管及肇事車輛之照片,系爭風管及肇事車輛
外觀分別有毀損及遭刮損之痕跡等情,有車損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且與證人所證前情互核無悖,故原告主張系爭風管
係因遭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損乙情,堪信為實在,被告雖
抗辯其並未駕車碰撞系爭風管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
,尚乏實據為憑,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本件被告係在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風管,致系爭風管受損,已
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風管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風管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風管應認屬於第1類第
2項「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房
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爰據此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系爭風管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風管費用預估共為50,000
元(含工資8,000元、零件4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另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應折舊
206/1000;另參諸原告自陳未保有斯時系爭風管施作金額、
期間之單據乙節,而未能舉證系爭風管實際使用之期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中等品質亦
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5年)酌定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則系爭風管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25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8,000元,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為21,254元(計算式:
13,254元+8,000元=21,2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
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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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000×0.206=8,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00-8,652=33,348
第2年折舊值33,348×0.206=6,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348-6,870=26,478
第3年折舊值26,478×0.206=5,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478-5,454=21,024
第4年折舊值21,024×0.206=4,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024-4,331=16,693
第5年折舊值16,693×0.206=3,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693-3,439=13,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