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達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Acer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應發還予蔣達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達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先前扣押聲請人所有Acer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生活所需,亟需使用,故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其所有Acer廠牌之手機1支(含SI
M卡1張),惟扣案之上開物品,公訴人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該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況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但該扣案之Acer廠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是該扣押物品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Acer廠牌之手機1支(含
SIM卡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