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治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治國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單一接續」;第4行「接續」更正為「分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盧治國語言表達能力雖有障礙,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1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4至36頁),然無礙其聽理解能力,此觀被告於偵訊中尚以在紙上書寫
200、畫箭頭之方式表示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早上即為警查獲時,曾給店員新臺幣200元作為辯解之舉即明,此節核與本院訪談仁愛之家社工關於被告接受訊問及在該院之生活情形相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之供述與實情相符,自應應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十一次竊盜犯行,係分別於不同之日期、竊取種類不一之水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多次恣意竊取本案店家之水果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每次竊取之水果數量不多;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由政府安置於仁愛之家,經濟狀況不佳(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策其自新併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