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李志宏
莊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3,504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3,504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抗告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230,256元│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30,256元│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3,504元。││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