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霖於民國103年3月1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道路禁止左轉,貿然左轉吉林路行駛。適告訴人毛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及皮膚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