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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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達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蔣達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達永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蔣達永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達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3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卷第15頁背面),且為警於103年9月11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
77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被告於戒癮治療期滿後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1775號處分書及10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