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陸金龍
張怡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陸金龍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搭載乘客即被告張怡珍上車,嗣沿桃園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復興路4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不得占用快車道,且讓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車旁人車狀況,並讓其先行,始得讓乘客開啟車門下車之情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雙向4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速限30時速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先占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亦未注意車旁人車狀況,即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之被告張怡珍由右後座開啟車門下車,適有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側後方,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陳志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告訴人因煞閃不及,撞及前開車輛右後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外傷性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梁陸金龍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張怡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陸金龍、張怡珍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梁陸金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怡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志龍已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104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子涵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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