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藍進於民國103年5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復興鄉(升格後為桃園市復興區)衛生所旁之巷子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復興區衛生所旁巷口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台七線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車道先行,適有告訴人 邱寶蓮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復興鄉公所方向直行駛至,被告猶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至第四趾骨近端骨節骨折、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按,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3年9月18日經由桃園縣大溪鎮(升格後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故所致告訴人受傷、車損部分調解成立,並於調解內容第2項表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旨,且該調解書業於103年9月30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此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函文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該調解書確係告訴人本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本人用印蓋章等情無訛,亦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與被告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