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被告 簡雲昌 具保人 簡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雲昌因涉嫌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簡秀琴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送達證書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9日桃檢 兆冬 104助126字第018704號函及函附之拘提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按;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簡秀琴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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