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陳東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如有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載列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中,所列載之被告機關,是以「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為被告,此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承受訴訟之能力,顯非訴訟上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並未列明被告之代表人,亦有違訴訟當事人之格式,是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原告應查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適格之被告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倘原告係欲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則應載明被告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局長「 張政源 」則為被告機關代表人,並填具以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二、原告並提出本件訴訟標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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