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2行關於被告行竊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雖自述其患有憂鬱症、強迫症及躁鬱症,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且明確供稱其因喜歡該些物品始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佐以店員 林怡霜 證述被告行竊之後走出前開門市時,因防盜門響鈴,又回頭走到商品區藉故看商品,嗣又走出店門,因防盜門鈴再次響起,被告始將其竊取之物品交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尚且知悉閃避防盜門鈴,足認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病症等身體狀況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46、47頁)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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