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   告  陳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迄今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89,
908元,其中159,145元為本金,其餘為利息,迄今尚未清償。
又荷蘭銀行經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承受其在台資產及負債,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
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月日以登報公告
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
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99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及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9.908元,及其中159,145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