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林志龍   原住臺灣省苗栗縣○○市○○街○○○號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
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海滙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23日間與上海滙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0年
10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2,170元未給付(含
本金13萬7,149元、利息1萬2,901元、其他手續費720元、違
約金1,400元),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3
萬7,149元自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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