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張瑋真
被   告  黃漢懿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1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詎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本票14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
│1│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5│
├──┼───┼────┼────┼────────┼────┼───┤
│2│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6│
├──┼───┼────┼────┼────────┼────┼───┤
│3│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8│
├──┼───┼────┼────┼────────┼────┼───┤
│4│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2│
├──┼───┼────┼────┼────────┼────┼───┤
│5│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3│
├──┼───┼────┼────┼────────┼────┼───┤
│6│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4│
├──┼───┼────┼────┼────────┼────┼───┤
│7│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61│
├──┼───┼────┼────┼────────┼────┼───┤
│8│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9│
├──┼───┼────┼────┼────────┼────┼───┤
│9│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60│
├──┼───┼────┼────┼────────┼────┼───┤
│10│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64│
├──┼───┼────┼────┼────────┼────┼───┤
│11│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63│
├──┼───┼────┼────┼────────┼────┼───┤
│12│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62│
├──┼───┼────┼────┼────────┼────┼───┤
│13│黃漢懿│104.07.3│104.07.3│60000元│未載│CH6052│
│││0│0│││657│
├──┼───┼────┼────┼────────┼────┼───┤
│14│黃漢懿│104.07.3│104.07.3│20000元│未載│CH6052│
│││0│0│││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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