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11號
原   告  邵俊霖
被   告  王錫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0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一級棒鮮水果店」前下車欲購買水果時,見原告
以照相機對其人、車進行拍照蒐證紅線停車,因不滿原告檢
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不快,竟徒手推擠原告雙手並故意毀損
原告所攜相機,造成原告所有之相機受有損失金額1,950元
,又因被告上開徒手暴力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依法亦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91,9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所述之毀損及侵
害身體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
偵字第27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並非故意毀損
原告相機及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之事實,但被告為阻止原告
拍照,阻擋原告的鏡頭,不慎碰撞原告之相機,致該相機掉
落地上損壞,願意賠償原告相機之損害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下車欲購買水果,發現原告
對其人、車進行拍照蒐證紅線停車,乃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
雙手並碰撞原告之相機,致該相機掉落地上損壞等情,業據
提出照片、網頁資料畫面及數位相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等件資
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係故意毀損原告相機及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
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要件自明。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亦闡示甚明)。而該相當因果關係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及加害人之有責行為、損害及加
害人之有責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欠
缺其一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
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相機所有權及其身體自由
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相機
及身體自由遭係被告以故意或過失方式侵害而受有損害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錄音譯文乙份為證,被告對該譯文
之真正亦不爭執,然觀諸該文件內容所示,僅可知悉原告持
相機拍攝被告違規停車時,兩造間所為之對話,尚無法據此
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又原告曾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遂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受理偵辦後
,認定被告無強制及毀損主觀上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強制、毀損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
偵字第27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益徵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相機及身體自由並無故意施以不法侵害之情事,惟被告為
阻止原告拍照,阻擋原告的鏡頭,致不慎碰撞原告之相機而
毀損,願負賠償責任,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5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相機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就該相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相機損害1,950元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至於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靠近拉扯原告雙手
導致該相機損毀,有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語,惟原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在靠近人行道拍被告的車前、車後,
目的是要蒐證紅線停車,也有拍攝被告,拍人是為了蒐證。
伊拍被告他們時,被告有跟伊說這是他們隱私不要照,伊認
為這是公共場所,突然就遭被告用雙手把伊手拉下來,造成
相機鏡頭被甩出去而脫離,致無法對焦,不能使用。當時女
生將車子繞一圈又回到水果攤旁等語,且證人即水果店負責
陳韋翰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要買水果,下
車後換他太太把車開走,因伊店前是紅線,原告拿相機照車
子,被告請他太太把車開走繞一圈,被告就到伊店內買水果
,原告就在店內拍攝被告,被告就對原告說「你拍什麼,可
以不要拍嗎?」、「我們又不是公眾人物,有隱私權,你拍
什麼」類似這樣的話,有稍微遮掩原告相機鏡頭,可能要遮
掩相機時打到原告相機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739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顯見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持相機拍攝被告及被告配偶,嗣經被告對原告
表示拒絕拍攝,原告仍對進入水果店內之被告進行拍攝,被
告認為原告侵害其隱私,因為防護自己之隱私及肖像權利,
而以徒手方式遮掩阻止原告拍攝,進而不慎造成原告之相機
鏡頭掉落地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自由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自由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身體自由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然被告阻止原告拍照,阻
擋原告的鏡頭,不慎碰撞原告之相機而掉在地上,願負賠償
原告所受系爭相機之損失即1,950元,有如前述。從而,本
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1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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