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鐘奇欣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亞帝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被   告  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第20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亞帝威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威
公司)所簽發、被告賈志偉背書、付款人分別為新光銀行三
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票
據),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而其中被告亞帝威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8樓之10,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
卷可稽,另被告賈志偉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又系爭票據付
款地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及新北市永和區,有原告所提出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則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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