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被   告  李芃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第
13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締約者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
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
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再原告為法人,其分支營業所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
承攬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
該地營業所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
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
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
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
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