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陳彧
被   告  莊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
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
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
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綜合約定書第4
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
欠本金98441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同時向訴
外人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聯邦商銀核發使用在
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
每筆消費之繳款截止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迄
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45739元及其中41172元自95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
即訴外人聯邦商銀業於95年6月28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及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30日公告於自由時報第9
版,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等情。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及國民
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歷史帳
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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