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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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30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8號、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 臺中市 南屯區 田心 里守望相助隊之副大隊長, 吳碧珣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第十七屆田心里之里長。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至12日,田心里守望相助隊舉辦該隊95年度之自強活動,以二部遊覽車搭載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眷屬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地旅遊,其中有多人設籍於田心里(詳如附表所示)。詎甲○明知吳碧珣擬參加第十八屆田心里長之選舉,為使吳碧珣能當選第十八屆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於95年3月12日中午, 上開 二部遊覽車行經宜蘭縣擬返回臺中市之際,接續至上開二部遊覽車上,向參加旅遊者表示:「今年
6月10日的里長選舉,請大家支持吳碧珣里長連任,如果明年有機會舉辦自強活動,同樣有二台車子出遊,我會每部遊覽車贊助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做為旅遊費用」等語,向具有田心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之 蔡春來黃登釧張永森廖崇景張文章陳景文 ,及其他同車具有投票權之田心里里民,行求減少旅費支出之不正利益,以此方式請求投票支持吳碧珣,而約定使上開參加自強活動之田心里里民於里長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吳碧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春來、黃登釧、 林明 坤、張永森、 施庚寅李程貞 、廖崇景、張文章、陳景文、 吳天河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40頁、第101頁、第110頁、第127頁、第136頁、第172頁、第190頁、第205頁、第233頁、第242頁、第243頁)。此外,並有旅遊估價單、錄音譯文、自強活動參加人名冊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影本、參加旅遊者之年籍資料各一份、錄音光碟一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另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本件被告以日後贊助部分旅費之方式,對於在中華民國第十八屆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日後可減少旅費支出之利益,請求投票支持使吳碧珣能當選,而約請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雖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渠等為一定之行使,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該次旅遊活動將結束時,我經由吳碧珣的引薦在回程的遊覽車上向在座的里民發言講話,我向在座的里民拜託本次6月10日的田心里里長選舉中請大家支持里長候選人吳碧珣再次連任,並向大家表示明年吳碧珣再次當選的話,我再辦理旅遊活動同樣出二部遊覽車出遊時,我會每部遊覽車贊助五千元」等語,偵查中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254頁、第255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坦白供述,自應認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合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有「當時還沒有提名選舉」、「我不知道這麼講是有犯法」等語(見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第255頁),應係被告所為主張及辯解,仍不能否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予緩刑四年,但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五萬元,顯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假藉贊助旅費之名,行賄選之實,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然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受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且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僅以日後贊助部分旅費即每輛遊覽車五千元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不正利益,其價值不高,且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參與田心里守望相助隊自強活動之人員┌───┬────┬───────────────────┐│編號│設籍│參加人員│├───┼────┼───────────────────┤│一│田心里│廖崇景、 江銀池何守地楊嘉彰 、張永森││││、陳景文、 賴月鳳劉龍通邱慧淑 、林明││││坤、 林桂英林豐二林盧秀治張朝棟 、││││黃登釧、 張麗員許水明賴明賢吳永福 ││││、蔡春來、張文章、 陳阿員許國在江勝 ││││男、林則、 藍再立林花首黃義雄 、吳││││ 瑞賢黃竹雄謝允澤林達森呂滿月 、││││ 施春華林達一劉帝花 │├───┼────┼───────────────────┤│二│同心里│吳天河、 吳彥芬 │├───┼────┼───────────────────┤│三│向心里│施庚寅、 林卉芝劉佳芬 │├───┼────┼───────────────────┤│四│其他│ 林萃釵簡晉祥 、李程貞、 林平和陳月娥 │││(未設籍│、 陳月嬌蔡秉森蕭國基吳蘇彩雲 、張│││於田心、│ 宜仁吳彥芳張琪張權阮玫芬鍾素 │││同心及向│英、 林錫奎饒志強黃麗芬 │││心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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