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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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三八號、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南屯區 田心 里守望相助隊之副大隊長, 吳碧珣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第十七屆田心里之里長。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田心里守望相助隊舉辦該隊九十五年度之自強活動,以二部遊覽車搭載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眷屬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地旅遊,其中有多人設籍於田心里(詳如附表所示)。詎甲○明知吳碧珣擬參加第十八屆 田心里長 之選舉,為使吳碧珣能當選第十八屆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一定投票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中午,於上開二部遊覽車行經宜蘭縣擬返回臺中市之際,接續至上開二部遊覽車上,向參加旅遊者表示:「今年六月十日的里長選舉,請大家支持吳碧珣里長連任,如果明年有機會舉辦自強活動,同樣有二台車子出遊,我會每部遊覽車贊助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做為旅遊費用」等語,向具有田心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之 蔡春來 、 黃登釧 、 張永森 、 廖崇景 、 張文章 、 陳景文 ,及其他同車具有投票權之田心里里民,行求減少旅費支出之不正利益,以此方式請求投票支持吳碧珣,而約定使上開參加自強活動之田心里里民於里長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吳碧珣。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獲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春來、黃登釧、 林明 坤、張永森、 施庚寅 、 李程貞 、廖崇景、張文章、陳景文、 吳天河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九○頁第二○五頁、第二三三頁、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此外,並有旅遊估價單、錄音譯文、自強活動參加人名冊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影本、參加旅遊者之年籍資料各一份、錄音光碟一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以日後贊助部分旅費之方式,對於屬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且無受褫奪公權及禁治產之宣告,並在臺中市南屯區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在中華民國第十八屆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日後可減少旅費支出之利益,請求向在場之人支持吳碧珣,於該屆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使吳碧珣能當選,而約請上述選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行為自足以干擾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本件約定日後贊助部分旅費之行為,雖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渠等為一定之行使,但因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末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警詢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即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遊覽車內之人表示若吳碧珣能夠連任,明年辦自強活動時伊便要贊助每輛遊覽車五千元等情,且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雖被告甲○於偵查中另辯稱:伊不知道這樣講是有犯法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坦白供述,自應認被告 陳邱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惟其所為之賄選行為,嚴重扭曲一般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傷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止,被告仍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假藉贊助旅費之名,行賄選之實,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對民主制度危害非淺,然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五萬元。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僅以日後贊助部分旅費即每輛遊覽車五千元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不正利益,其價值不高,且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說明如下:
㈠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本
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㈡本件被告甲○雖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逕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五萬元,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參與田心里守望相助隊自強活動之人員┌───┬────┬───────────────────┐│編號│設籍│參加人員│├───┼────┼───────────────────┤│一│田心里│廖崇景、 江銀池 、 何守地 、 楊嘉彰 、張永森││││、陳景文、 賴月鳳 、 劉龍通 、 邱慧淑 、林明││││坤、 林桂英 、 林豐二 、 林盧秀治 、 張朝棟 、││││黃登釧、 張麗員 、 許水明 、 賴明賢 、 吳永福 ││││、蔡春來、張文章、 陳阿員 、 許國在 、 江勝 ││││男、林則、 藍再立 、 林花首 、 黃義雄 、吳││││ 瑞賢 、 黃竹雄 、 謝允澤 、 林達森 、 呂滿月 、││││ 施春華 、 林達一 、 劉帝花 │├───┼────┼───────────────────┤│二│同心里│吳天河、 吳彥芬 │├───┼────┼───────────────────┤│三│向心里│施庚寅、 林卉芝 、 劉佳芬 │├───┼────┼───────────────────┤│四│其他│ 林萃釵 、 簡晉祥 、李程貞、 林平和 、 陳月娥 │││(未設籍│、 陳月嬌 、 蔡秉森 、 蕭國基 、 吳蘇彩雲 、張│││於田心、│宜仁、 吳彥芳 、 張琪 、 張權 、 阮玫芬 、 鍾素 │││同心及向│英、 林錫奎 、 饒志強 、 黃麗芬 │││心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