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
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陳淑珍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22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陳淑珍於民國9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點225計算,借款期限20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11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875,77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明細帳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96年度拍字第7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27-2│建│2136.00│10000分之103│└──┴───┴────┴────┴───────┴─┴──────┴─────────┘┌────────────────────────────────────────┐│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7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三│合│面│主要│陽│雨│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遮│位││├──┼─┼──────┼────┼────┼─┼─┼─┼──┼─┼─┼─┼───┤│001│97│臺南市東區富│臺南市東│9層樓房│91│91│平│鋼筋│10││平│全部│││62│農路1段131巷│區虎尾寮│鋼筋混凝│.2│.2│方│混凝│.3││方│││││42弄7號3樓│段427-2│土造│5│5│公│土造│0││公││││││地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虎尾寮段98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