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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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未扣案)供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數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胡評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鄧勝維 。其間被告丙○○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19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嗣為警依其他證人之證述擴大偵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係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證人A1、A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又經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5頁),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以證人A1、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彌封袋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證人保護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確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胡評、鄧勝維有通話。及被告之指認口卡片、檔案照片、通聯記錄及交叉比對一覽表、檢察官93年9月2日訊問筆,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A1於93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問:依你的供述你有
可能涉及毒品罪嫌,依法你可以拒絕證言,是否仍要配合偵訊?)我不保持沈默,也不拒絕證言,我要配合作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問:提示93年9月2日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實在,看過無誤才簽名,警察沒有刑求我。(問:據你所知你的朋友胡評的毒品來源為何?) 阿中 、丙○○、 彭雙富 ,丙○○的綽號叫彭老師,他曾經在竹南高中當老師,彭雙富綽號叫 北夫 (客家話)。(問:你現在提供勘驗之電話號碼為何?是何人所有?)0000000000是我朋友胡評的電話他暫時放在我這邊,聽說他今天被刑警隊逮捕。(問:阿中等人的電話分別為幾號?)我不知道阿中的電話,阿中他定時會打電話給胡評問他有無需要毒品,胡評如果有需要就會去找他買,胡評今天被警察查到的毒品也是向阿中買的,彭雙富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的電話是0000000000。〔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顯示之本機號碼為0000000000,另電話中儲存北夫、老師均與證人先前所述相同〕(問:在警訊中所指證你的朋友胡評向丙○○、彭雙富購買毒品的事是否屬實〔提示警訊筆錄〕?)實在。(問:提示胡評同日警訊有關向阿中購買之部分是否屬實?)實在。(問:你與上開之人有無任何仇怨或過節?)沒有。(問: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查緝相關人員販毒之情節?)願意。(問:你現在精神狀態如何?)意識狀態清楚,但是身體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16、17頁)。證人A1於94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朋友胡評毒品來源,有彭雙富、丙○○,請簡述胡評向他們購買毒品的情形?)海洛因部分兩萬元,安非他命一兩二萬五千元,期間93年間,月份我現在忘記了。胡評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聯絡。丙○○的電話,現在我已經忘記了,但我之前有跟警察說。彭雙富的也是從93年8月起,價錢也是相同。他與他們買兩種都有。彭雙富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問:警訊中稱,丙○○是從93年7月起到11月間,每次均以0000000000電話約在為恭醫院交易。另外彭雙富是從93年8月起到11月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水源路便利超商交易,是否屬實?〔提示警訊筆錄〕實在。」等語(見1378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檢舉被告販賣毒品給胡評?)我自己有食用毒品,當時意識是在不清楚狀態。(檢察官問:為何你在做警訊筆錄的同一天,你在檢察官前也指述丙○○賣毒品給胡評?)因我自己有毒品案件,怕翻供給檢察官羈押。(檢察官問:這是93年9月2日你有在證人結文上面你有簽名具結,你知否?)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所以你今日所言,在檢察官前所講的是謊話,涉犯偽證知否?)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檢察官問:在上述的時間,距94年6月16日將近一年,你也指證丙○○有賣毒品給胡評?)我怕當時翻供,會給檢察官羈押。(檢察官問:94年6月16日第二次你到檢察官處,是自動到庭的?)對,沒錯。
(檢察官問:為何會怕檢察官羈押?)因我有毒品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不實在。(審判長問:確定是不實在嗎?)是。(受命法官問:你說二次在偵訊中說有一次是精神不好?)是,第一次。(受命法官問:為何精神不好?)因我有施打毒品,在退藥。(受命法官問:依據筆錄,檢察官有問你精神狀態是否良好?你說良好,對此有無意見?)因當時我有毒品案件在偵查中,且我怕翻供被檢察官羈押。(受命法官問:檢察官有無告訴你翻供,會被羈押?)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第二次時,精神是否良好?)是。(受命法官問:那檢察官有無告訴你翻供,會被羈押?)〔不答。〕(受命法官問:請回答?)我可否拒絕回答。(受命法官問:不行,請證人回答?)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現在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有可能會被移送偽證罪,你是否瞭解?)我現在所述都是實在。(受命法官問:所以你之前的話有可能涉犯偽證罪,有可能移送法辦瞭解否?)瞭解。(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對先前供述,有可能被移送偽證,你是否瞭解?)法官現在跟我講才瞭解。(陪席法官問: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清醒?)是清醒的。(陪席法官問:你來法院作證之前有無受到威脅、利誘?)沒有。(陪席法官問:所以你今日所述都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所講?)是的。(受命法官問:檢察官問你的當時,你手機是否有丙○○的電話?)這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到底是何人叫你到警察那邊檢舉丙○○?)那是我被警方查獲毒品時,在警局製作的筆錄。(受命法官問:那為何要製作那份筆錄,有無得到好處?)沒有。(受命法官問:沒有得到好處,為何要誣陷人家?)〔不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證人A1其前後證述之情節既有不符,而其在偵查中之證言,既無其他旁證足以支持,且其在原審審理中堅稱在偵查中所言不實在,審理中所說的才是實在等情,是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言,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㈡證人A2於9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依你的供述可
能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等罪嫌,依法你可以拒絕證言,是否仍要配合作證?)我願意。〔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問:提示93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該筆錄中陳述你的朋友鄧勝維向丙○○、彭雙富購買毒品的部分是否實在?)實在。(問:據你所知鄧勝維向丙○○買過幾次毒品?)兩次,都是安非他命,數量都相同。(問:彭雙富部分?)從8月份開始每隔十天就會跟他交易一次,最後一次就是鄧勝維昨天被刑警隊抓去扣案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他們聯絡交易毒品的方式?)都是他們主動跟鄧勝維聯絡有無要貨,鄧勝維如果要貨的話,他們就會送到店裡來。我在警局以前所講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彭雙富以前的電話,他們換電話的頻率很高,他們是打鄧勝維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41、42頁)。證人A2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沒有。〔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證人稱:我要拒絕作證。〔審判長諭:
如你拒絕作證,依法本院可以裁處罰鍰。〕(審判長問:
你是否仍要拒絕作證?)是的。(審判長問:你拒絕作證,是否有正當理由?)(檢察官起稱:在證人回答前,可否請被告暫退庭。)〔審判長命被告暫退庭。〕(審判長問:
請證人回答是否有正當理由?)〔不答。〕(審判長諭知:如無正當理由,本院將依法裁處罰鍰。)好的。(審判長諭: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處證人貳萬伍千元的罰鍰,證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由此可見A2對於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虛偽之詞,而不敢在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證人胡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93年度時你從
事何業?)沒有工作。(辯護人問:住何處?)戶籍址。(辯護人問:誰的家?)我自己的家。(辯護人問:生活費用何來?)原來就有。(辯護人問:你原來何業?)我在朋友餐廳處工作,月薪三萬元。(辯護人問:何案在監?)毒品。(辯護人問:在朋友處工作多久?)我不知道,我沒有算,至少有二年。(辯護人問:何種毒品案?)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辯護人問:施用多久?)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到93年為止為施用多久?)二、三年吧。(辯護人問:你所謂距離沒有工作,是離開朋友餐廳多久?)是斷斷續續。(辯護人問:那一段時間?)91年至94年時間。(辯護人問: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頻率為何?)海洛因部分是一天三次,一次施用多少量沒有計算;安非他命是差不多是三天一次,施用的量是少量。(辯護人問:少量是多少?)沒有計算過。(辯護人問:海洛因何來?)向人購買。(辯護人問:向誰購買?)不特定。(辯護人問:在庭之被告是否認識?)以前見過。(辯護人問:叫得出名字否?)叫不出。(辯護人問:有無聽過丙○○?)你現在講我就知道。(辯護人問:有無聽過?)沒有。(辯護人問:他的綽號彭老師知道否?)不知道。(辯護人問:有無與他聯絡過及通過電話?)都沒有。(辯護人問:可是丙○○說有與你聯絡過,對此有無意見?〔提示本院卷26頁〕我與他沒有什麼交往。(辯護人問:到底有無與丙○○通過電話?)我不曉得。(辯護人問:〔提示偵卷239號第78頁〕丙○○之通聯紀錄,與你有來往?)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有無向丙○○買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沒有。‥‥(審判長問:你與丙○○有無恩怨及金錢糾紛?)都沒有。(審判長問:檢察官稱你有跟丙○○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我本身有施打毒品的習慣,當時製作筆錄時,我毒癮發作,我跟本不知道我在說什麼,事後我才知道我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0頁)。證人鄧勝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何案在監?)毒品,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何時開始吸食?)海洛因是從93年年頭開始斷斷續續,吸食頻率不高,約一星期一次,量不多,我不會計算。(辯護人問:一次買多少?)不一定,買的量有時是一千元,買多較便宜,我最多買幾萬元。(辯護人問:安非他命呢?)最早是從高中開始即80幾年開始,也是斷斷續續。(辯護人問:民國93年施用頻率為何?)一星期一、二次。(辯護人問:一次施用多少量?)就吸幾口,量不一定。(辯護人問:如一千元的量可以吸多少次?)有時可以吸一星期。(辯護人問:你認識在庭之被告否?)看過。(辯護人問:有無來往?)我之前是修車的,他曾將車開來給我修過,我們偶爾在一起賭博。(辯護人問:你買的安非他命是否與丙○○有關?)沒有。(辯護人問:為何你朋友說你曾跟他買過?)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安非他命最多用多少錢買過?)也是幾萬元。(辯護人問:你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量就可以吸一星期,那為何要用幾萬元買安非他命?)因我有正當工作,我不希望常常去買。
(辯護人問:那幾萬元安非他命的量可以用多久?)不一定,看工作壓力。‥‥(審判長問:你與被告有無恩怨及金錢糾紛?)我女友曾被騷擾過。(審判長問:你是否會因此而污陷他?)我被警查獲時,我很氣憤。(陪席法官問:你女友是何時被被告騷擾?)很多次,當時我就很氣憤。」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其二人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之情。
㈣本件雖有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及交叉比對一覽表(偵字第1378
號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本機號碼,電話中儲存北夫、老師之名字(見他字卷地16頁)。惟查胡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二次通聯,時間為:93年7月17日、93年7月24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二次通聯,時間為93年8月22日、93年8月26日。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每次購買海洛因1錢,2萬元、安非他命1兩、2萬5千元。至少4次(每週一次)之情節,不相符合。
又起訴書所指鄧勝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資證明。是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秘密證人A1、A2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於審理中,因討論作證方式導致秘密證人畏懼國家制度無法予以確切之保護,故未敢指證,情有可原,應以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可採云云。惟查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證人A1、A2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均已受到檢察官之保護,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應訊,在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於供前具結,竟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偽證罪嫌,以致司法資源遭到無謂之浪費,應由本院另行函送檢察官偵辦處理,並請從重求處至少中度以上之刑,以為來茲者戒,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販賣│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備註│││對象│││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胡評│93年7月│苗栗縣頭│每次購買海│胡評以持用之09│至少獲得││││間起至同│份鎮為恭│洛因1錢,2│00000000號行動│不法利益││││年8月底│紀念醫院│萬元、安非│電話與被告前述│18萬元。││││止│前│他命1兩、2│行動電話後,再│││││││萬5千元。│約至上開地點交│││││││至少4次(│易。│││││││每週1次)│││├──┼───┼────┼────┼─────┼───────┼────┤│2│鄧勝維│93年10月│苗栗縣竹│每次購買安│被告撥打鄧勝維│至少獲得││││間│南鎮京都│非他命8.5│持用之00000000│不法利益│││││遊藝場│公克,9千│59號行動電話後│1萬8千元││││││元,共2次│,再約定至上開│。││││││。│地點交易。││├──┴───┴────┴────┴─────┴───────┴────┤│合計取得不法利益至少19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