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甲○
乙○○
26之1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丙○
26之5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九0點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209、209之1、209之2、209之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4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293平方公尺,均為地目旱、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206之9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之相鄰土地(下稱上訴人共有土地),始能○○○鄉○○路,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通行遭拒;又被上訴人擬在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通路為進出道路,方符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而上訴人共有土地寬度恰為6公尺,為此依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埔東段第206-9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建築基地,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留作○○○區○○設道路,供私人汽車進出及居民休憩場地,並非對外開放給公眾通行。而被上訴人所有埔東段第209號至209-3號土地,東邊面臨同段第142號土地既成道路,該地為國有土地,面積2,521平方公尺,道路寬五公尺(目前無灌溉溝渠),足供汽車通往公路新生路,本區段土地之居住均已通行數十年,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被上訴人之土地顯非袋地,目前通行並無困難,其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六米私設道路,供其將來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之用,顯然不是在解決目前通行問題,而是在解決將來建築問題,已非通行之必要程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有第206-9地號六公尺巷道,為上訴人建築之法定空地,道路兩旁有八棟房屋,每棟房屋門口均有住戶停放汽車,為日常生活所必備之交通工具,經鈞院現場勘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房屋係84年所建,平常使用系爭道路,亦均以三公尺道路通行,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94年始買受,如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袋地,通行埔東段142地號土地有困難,則被上訴人欲通行206-9地號土地,應以三公尺巷道供其通行(按汽車寬度不足二公尺),對於上訴人損失最少。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不得在六公尺巷道範圍內妨礙通行之行為,顯然將上訴人平常停放之汽車排除,不能停放,其主張通行六公尺範圍,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二○六之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209、209之1、209之2、209之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均為旱、編定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開土地西臨同段第206–9號土地,東臨同段第142號土地。
(二)坐落同段206之9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二所共有,地目亦為旱、編定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上開206之9地號土地為同段第206、206–1至206–18等土地建築之法定空地,目前留作前揭土地上建物之私設道路;同段第142號土地現況為田埂。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如是,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共有上開206之9地號土地?其通行之必要程度範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按民法第787條所稱:「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學說上稱為袋地。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東臨同段第142號土地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第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為田埂及灌溉溝渠(見本卷第85至88頁照片所示),並不適宜日常生活人車通行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至8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東臨之第142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足供汽車通往公路新生路云云,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共有上開206之9地號土地?其通行之必要程度範圍為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共有206之9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之寬度6公尺巷道;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相鄰之土地中,僅上訴人共有之206之9地號土地可適宜通聯外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共有上開206之9地號土地。本院審酌上訴人共有之206之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留作○○○區○○設道路,供私人汽車進出、停留之用及居民休憩場地,並非對外開放給公眾通行;再參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不足二公尺,則寬三公尺之巷道,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共有206之9地號土地之範圍以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九0點五平方公尺(即三公尺寬)為適當。
(2)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其所有之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遠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對外之通路至少應為六公尺以上,始得發揮建築基地之通常使用云云。惟按民法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自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88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另上開土地若以使用最大強度計算,其可建最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約為2,815.2平方公尺,固經原審依職權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詢在卷(附原審卷第81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並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建築上之問題,則其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須有六公尺寬度之通路,要求上訴人等人提供六公尺寬之土地供其通行,以符合建築法規,上訴人之目的在於解決其土地建築上之問題,而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已難認有理由。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係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有六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並非須留六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之土地始得為建築,而上訴人等並無義務提供土地為被上訴人興建建築物之通道,因此不能因被上訴人要興建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命上訴人提供寬度六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通行上訴人共有土地以至公路,且通行寬度3公尺已足供日常通行之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之相鄰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共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通行寬度6公尺始足供建築之使用,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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