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8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
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4月18日凌晨,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況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或接受採尿檢驗。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且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節,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9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於緩刑前之99年4月18日凌晨,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8號、100年度侵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從而受刑人固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案受刑人上開經宣告緩刑4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其犯罪時間係99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判決宣告緩刑時間係99年12月7日。而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9年4月18日凌晨,判決確定時間係101年10月29日,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則受刑人後案之行為,顯係在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為,而非上開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實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再者,受刑人雖因緩刑宣告前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而於緩刑期內遭判處上開罪刑,然該次犯行既已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犯行已經法律予以非難評價,自不宜因此另外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
㈢聲請人另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接
受採尿檢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因之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0年5月2日、100年11月2日、101年5月2日及
5月4日、101年8月1日及101年11月6日均未遵期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並經該署予以告誡乙情,固有告誡函6紙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於100年3月4日因前案執行緩刑報到時,即已陳明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為聯絡地址,此有報到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之上揭告誡函卻仍送達受刑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之2」之戶籍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3」之處所,未見送達受刑人所陳明之上開聯絡地址,難謂本案之通知程序業已合法,是依現有事證,難認受刑人係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執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㈣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前另案所為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行,認定其後來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且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