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騰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騰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騰賢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是聲請人聲請就該2罪定其應執行刑,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6日,而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在98年3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3年8月3日│98年3月22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1│署101年度偵字第8684││││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7月12日│101年8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同上│││判決││││││├────┼──────────┼──────────┼──────────┤││判決│98年3月26日│101年9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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