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第5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寶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寶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被告吳寶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新溪尾11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101號、99年度簡字第25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0年8月4日20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口,為警攔查後發現吳寶元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5年4月
18、1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中和往板橋方向之萬板路匝道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寶元於警詢及│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偵查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述│││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100年8月22日濫用│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藥物檢驗報告1紙│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有限公司105年5月│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17日濫用藥物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報告(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B0000000號)││├──┼─────────┼──────────────┤│3│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⑴被告於100年8月4日為警採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檢體委驗單(尿液│:000000號,核與上開台灣│││檢體編號:04390│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號)│司100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⑵被告於105年4月23日為警採集│││受採集尿液檢體人│之尿液,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B0000000號,核與上開台│││照表│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犯意分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