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暨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見上訴人上訴聲明四,本院卷第5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及債權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不存在,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
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之電信商品,並簽訂分期給付電話費之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其上僅有上訴人及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簽章,該契約當事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自無成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且系爭申請表上關於貸款金額、期數及期限等資料,均非上訴人所寫,而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是兩造就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再者,上訴人亦未委任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並無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存在。
(二)系爭申請書係將「商品買賣契約書」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同時載列,可知倘消費者一旦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商品買賣契約,並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則該消費者所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足證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具有緊密之經濟結合關係,是當上訴人因訴外人巔峰公司未履行契約約定,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時,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始符合社會之價值觀。且系爭申請書將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同時載列之格式,已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示應將上開兩種契約分別載列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仍以前揭手段誘騙上訴人,實屬不法。
(三)另系爭申請表為訴外人巔峰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範。然巔峰公司非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即未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且系爭申請表之約定內容亦對上訴人極為不公,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惟原審未審及此,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申請表正面(原審卷第10頁)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可知當時係由原誠泰銀行提供貸款供申請人即上訴人購買商品,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存在於上訴人及原誠泰銀行間。且系爭申請表上經銷商填寫欄內已載明為巔峰公司,巔峰公司顯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巔峰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又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項已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同意,足認上訴人已委託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其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無疑,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並無委任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簽訂本件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云云,已無足取。再者,依上開約定事項第
1項之記載,已載明申請人即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事務內容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即受任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權限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自亦符合民法第532條前段「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之規定。準此,系爭申請表既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且申請表中關於委任之約定亦符合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委任契約無效云云,實屬無據。至系爭申請表背面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0頁背面),其上關於本件分期付款之手寫內容,僅係依上訴人於系爭申請表同意給付價款方案之轉載,縱使此部分資料非上訴人所親寫,亦無礙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就系爭申請表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之認定,是上訴人據此謂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契約不成立,亦無足取。
(二)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及第6點分別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容,已約明上訴人與巔峰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通話服務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況上訴人於巔峰公司訂定通話服務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不一定要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巔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承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由而免責云云,殊難憑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惟該函係金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轉知各會員銀行,於與其受託行銷貸款公司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之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以免造成民眾誤填或遭經銷商冒名填寫,倘未為分離,則應特別注意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指導爾;且該函並未表明將消費貸款契約及商品買賣契約合一係屬不法詐騙之行為,上訴人執上開函文,逕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對 伊施 以詐騙之行為云云,容有未洽。
(三)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乃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得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上訴人主張其訂立系爭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時,並無足夠之審閱期間,且約定條文亦顯失公平,是該契約無效云云。惟查,於系爭申請表下方之約定事項第7點記有「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等字樣,上訴人亦於申請人欄位簽名無訛,且該簽名之真正亦為其所自認;而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申請表時,年約33歲,已具有相當事理辨識能力,足見其對系爭申請表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復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系爭消費性貸款契約後,已依約繳納11期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紀錄單(原審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證,益證上訴人就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故上訴人自不得於簽立系爭申請表後,再以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未給予合理之締約審閱期間為由而主張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無效。再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表及其所附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內容對上訴人極為不公,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述條款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徒空言泛稱約定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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