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9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籃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歷史學系學生,因民國92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不及格,經國立東華大學學校以上訴人連續2次或累計3學期學業平均成績不及格(未達GPA2.0以上),依該校學則第44條第1項(已修改為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以93年2月11日(93)東教註字第003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55,600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基礎程式設計課程,經任課老師 陳偉銘 以「平時作業3份,每份占總成績20%,共60%;期末考分數占總成績40%」之標準核給成績。原因陳偉銘老師未收到上訴人繳交之平時作業,故僅以上訴人期末考獲得40分計算總成績為16分,上訴人當學期該科目僅得E等第。嗣因陳偉銘老師同意將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繳交之平時作業列入計分,重行評定其各次作業分別得分86、78、76,再依60%、40%之比例計算其該科所獲得之分數為64,轉換為C等第,經與其他科目合計結果,上訴人當學期僅獲得GPA1.93。另依被上訴人東華大學之成績紀錄方式,其未保存上訴人應試之考卷,無以提出原始試卷為憑。然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就上訴人於本科目期末考所獲得之分數始終主張為40分(因占總成績40%,故此部分得分為16);又被上訴人東華大學自其電腦計算中心所儲存之成績電磁紀錄列印該學期修習本科目之學生成績總表,亦顯示上訴人得分為16分。再者,上訴人曾寄發1封電子郵件予陳偉銘老師,日期顯示為93年1月13日9時31分,內容稱亦自承其期末考成績不盡理想,是上訴人所為其期末考得分不只40分,應得滿分,平時作業3份,完成加分題,亦應得滿分之主張不可採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