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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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8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即被保險人因罹患雙相情感疾病,於民國96年9月21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於84年8月7日退保,迄93年8月20日始再加保,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於96年11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81605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發。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於97年3月18日以97保監審字第0225號審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據專業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依醫理所見,上訴人於84年1月3日發病,就診滿3至5年應可判斷症狀固定,其殘廢程度即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且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於87年間之殘障鑑定為中度,迨96年5月時,其殘障程度仍維持中度,並未加重,又上訴人自93年8月7日起至96年間,其使用針對雙相情感障礙症之藥物Depakine均維持每天500毫克,顯示其症狀於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已然固定。另參酌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手冊核發日期為「87年8月12日」,再次鑑定日期為「96年5月25日」,障礙等級皆為「中度」,可見自87年間至96年間止,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等級皆一直維持在「中度」,堪以確定。本案因上訴人於84年8月7日退保,迄93年8月20日再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然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項第7等級,其殘廢等級並未提高,遂予以核定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不予核發等關於保險期間無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認定,以無關之其他關於認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之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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