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87號上訴人甲○○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一人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美商‧寶力康公司(Polycom,Inc.)代表人乙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湯舒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前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會議電話機」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9054號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財局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3011字第09620694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財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財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專利雖於角隅設有橢圓形及方向形裝飾,凹槽內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中央圓弧形喇叭之三邊設短Y形及凸部。惟該圓弧形喇叭之形狀與配置位置近似於證據三中之揚聲器,而周邊Y形或凸部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皆為陪襯性設計,非屬視覺之焦點,難以改變其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另系爭專利雖於舌狀按鍵盤之頭部設一可分離之下巴及凹槽內設有一小圓形定向麥克風,惟由系爭專利圖示可知,系爭專利設於凹槽內之麥克風尺寸極小,且該所謂可分離之下巴與頭部實融合為一體,外觀與新證據之舌狀按鍵盤極為近似,並未能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又系爭專利係關於會議電話之設計,一般而言,會議電話在使用時是底面朝下,一般使用者所注意者仍其正面視覺,而較不會注意底部之設計,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底部係呈蛋型或龜型云云,並非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應非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而不會影響其正面予人整體視覺特徵,不至於影響新式樣相同、近似之判斷,非屬新式樣專利有無創作性審究之重點。另系爭專利之橢圓形凹槽、長橢圓形及橢圓形按鍵,均僅為數目、形狀之簡易變化,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領域普通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系爭專利不具有創作性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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